【民法典】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裁判实例
民商实务 追寻法意
解析案例 探索规则
【民法典】
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裁判实例
编辑:伊路芳菲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在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改变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对“夫妻债务案件”的处理方式。同时,该司法解释规定的原则,已被吸纳为将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典》中第1064条的规定。
然而,由于长期受《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的影响,人们的观点一时还难以纠正。该案的一审法院裁判的处理及说理,明显带有《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裁判理念的痕迹,从而导致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裁判结果不当。
1. 该案事实认定上的逻辑问题。第一,不能以事后分割财产情况,判断此前举债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在该案中,最容易误导人们思维的是,用当事人的事后行为来作为判断其先前行为真实意思的理由。该案借款系王长花在其与陈道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庹华勇所借;后来王花在与陈道军协议离婚,将财产全部分配给男方陈道军。因而,不能以王长花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为理由,认定此前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因为,王长花所借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与王长花、陈道军的事后行为之间,并无关联关系。第二,不能因为不能认定为赌债,就对夫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该案中,虽然王长花所借债务尚不能认定为赌债,但是不能因此就判断王长花所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夫妻一方所借债务超过日常生活所需的,要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仍需要出借人承担举证责任。
2. 与该案处理相关的法理分析。在我国法律体系中,除了个体工商户、农村家庭承包户以外,婚姻家庭或夫妻从来没有作为过民事权利义务主体对待。夫妻共同财产制,解决的只是婚姻关系内部财产问题。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则是将这种内部关系原则扩大到处理外部关系问题上,用处理婚姻关系的逻辑理念来处理普通的债权债务关系,混淆和颠倒了婚姻外部关系与内部关系的不同处理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终于在对该问题的处理上,将处理原则回归到外部普通债务关系的处理上来,按照处理普通民事合同关系的原则,并适当兼顾婚姻关系的特殊性,来判断是否构成共同债务。
(2018)黔06民终15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道军,男,1969年10月4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塘坝镇花桥村场上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军,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庹华勇,男,1977年8月18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塘坝镇花桥村场上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良钗,重庆才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道军因与被上诉人庹华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黔0627民初1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道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军,被上诉人庹华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宁良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道军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2.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庹华勇负担。事实和理由:1.陈道军对该债务不清楚,庹华勇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审对举证责任的分配错误;2.本案属于重复诉讼,在(2016)黔0627民初848号案件中,庹华勇起诉王长花,但并未将陈道军列为被告,应为对陈道军共同偿还债务诉权的放弃;3.本案为查明事实,应当追加王长花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庹华勇二审答辩称:一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庹华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道军对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黔0627民初84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王长花欠庹华勇3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从2015年6月24日起按照6%年利率计算利息;2.由陈道军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期间王长花以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分三次在庹华勇处共借款3万元,2015年4月24日,王长花给庹华勇出具了一张金额为3万元的借条,约定2015年6月24日还款,但王长花未按约还款,庹华勇于2016年6月2日将王长花诉至法院,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627民初8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长花偿还庹华勇借款3万元。判决生效后,案件在执行阶段,因王长花下落不明,且与丈夫陈道军协议离婚,将夫妻共有的家产田土约定归男方陈道军所有,庹华勇的款项无法得到执行,遂于2018年7月3日将陈道军诉至法院,要求其对王长花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一审法院另查明:王长花与陈道军于1991年11月1日在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塘坝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两人在婚姻存续期间在塘坝镇居住房屋内共同经营百货生意。后双方于2016年2月18日协议离婚,并在塘坝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离婚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次诉讼是否属于重复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7条之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判定标准是同时满足三项要件,即前诉、后诉的当事人、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相同。本案中,前后两诉的诉讼标的相同,所谓诉讼标的是指案件所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或实体请求权,就本案而言,庹华勇与王长花在2014年期间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构成前后两诉共同的基础事实,二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据此产生的返还借款的请求权构成本案前后两诉的诉讼标的;但是,两诉的诉讼请求或诉讼争点不具有同一性,前诉中庹华勇据此事实向王长花提出了返还借款的直接责任的给付之诉,后诉中庹华勇又据此事实向陈道军提出了承担清偿借款的连带责任的给付之诉,两诉的请求内容、争议焦点有所不同,后诉的诉求对前诉具有补充性质;而且,前诉的被告与后诉的被告也不同,两诉当事人发生了变动,并不具有同一性。综上,本案所涉前后两诉的基础事实、诉讼标的虽然相同,但诉讼请求不同、当事人不同,前后两诉不能相互替代或涵盖,不能认定为重复起诉。关于陈道军是否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借款事实是发生在王长花与陈道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此期间,王长花与陈道军一直是共同生活,有共同经营行为,且王长花与陈道军离婚时约定全部家产归陈道军所有,该约定明显有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嫌疑,故王长花所欠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处理。陈道军辩称王长花借款用于赌博,庹华勇的债权不应受法律保护,并提交了一份王长花因赌博被重庆市彭水县公安机关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但仅凭该份证据不能当然的推定涉案债务是用于赌博且债权人明知王长花借款用于赌博,故涉案债务不应认定为赌债。陈道军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其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陈道军应对王长花欠庹华勇3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庹华勇还主张陈道军应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但庹华勇在前诉中并未主张要求借款人王长花承担逾期利息,现要求作为连带责任人的陈道军单独承担利息,于理不符,于法无据,故对庹华勇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陈道军对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黔0627民初84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王长花欠庹华勇庹3万元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庹华勇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陈道军负担。
在二审中,陈道军提交“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06执复4号执行裁定书”,用以证明:就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黔0627民初1392号民事判决,庹华勇申请执行陈道军,被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因而陈道军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经质证,庹华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该执行裁定,与本案争执的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庹华勇未提交二审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一)2015年4月24日,王长花向庹华勇借款3万元,王长花出具“今借到庹华勇现金3万元,2015年6月24日归还”的借条。(二)王长花与陈道军于1991年11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2月18日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自愿离婚,家产田土一切归男方所有,男方的住房四楼可由女方暂时居住,由男方给女方一次性生活费2,000元”。(三)2016年6月2日,庹华勇起诉王长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此案诉讼中,王长花辩称“借钱属实,但借款本金实际为2.6万元,是借去赌博”,其提交了离婚证、离婚协议、彭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0日对该案作出(2016)黔0627民初8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长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庹华勇借款3万元”,该判决书同时认定“2014年8月9日,王长花因参与赌博被重庆市彭水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800元。因王长花染上赌博恶习导致其夫妻感情破裂离婚”。
上述事实,有在一审诉讼中,庹华勇提交的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黔0627民初848号民事判决书、王长花与陈道军结婚证、离婚登记审查表、离婚协议,陈道军提交的由王长花向庹华勇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结合当事人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一审未追加王长花参加诉讼是否程序违法;2.陈道军对王长花所欠债务是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一审未追加王长花参加诉讼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因本案被告及诉讼标的,与陈道军所主张构成重复诉讼的前一次诉讼的被告及诉讼标的均不相同,故本案不构成重复诉讼;另外,本案证据足以查明案件事实,非必要追加其他人参加诉讼,故本案并未遗漏当事人。
(二)关于“陈道军对王长花所欠债务是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问题,经查,王长花在其与陈道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庹华勇借款事实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然而根据日常经验法则判断,该借款金额为3万元,已超出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范围。并且,在此前出借人庹华勇诉王长花借款纠纷案件中,王长花已以该债务属于赌债为由进行抗辩,并且提交了证明其与陈道军已离婚的离婚证、离婚登记手续,以及自己因博赌行为被重庆市彭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的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材料。在该诉讼情形下,庹华勇对王长花的个人生活状态及个人财产情况是知晓的,但其仍未要求追加陈道军为该案共同被告,说明庹华勇对该债务系王长花个人债务并由其个人偿还持默认态度。综合以上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对王长花所负已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债务,庹华勇应当举证证明该债务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为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在本案诉讼中,庹华勇并未完成该证明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庹华勇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而,一审法院将本案债务认定为王长花在与陈道军婚姻关系存续期所负夫妻共同债务,进而判决陈道军对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黔0627民初848号民事判决确认的“王长花偿还庹华勇借款3万元”判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此二审予以改判。上诉人陈道军关于其“对王长花所欠借款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陈道军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黔0627民初139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庹华勇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550元,合计820元,由被上诉人庹华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正洪
审判员 田 芳
审判员 熊亚飞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翁寿炳
书记员 翁寿炳
其他文章